秦律中的伦常秩序 睡虎地秦简所保存的秦律,远非秦律之全部,史籍中对秦律的记载也极其有限,因此,我们不可能对秦律中的伦常秩序做全面讨论,只能就现有材料对其中的某些方面加以分析。 1.父家长的权力 秦律中的"父"在家庭中享有很多特权。秦律规定: 父盗子,不为盗。 在父子同居的情况下,自然由父亲掌管、支配全家的财产,不应该存在"盗子"的问题,这是毫无疑问的。但是早在商鞅变法时就规定:"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,倍其赋。" 也就是说,秦国早已通行小家庭制度,存在着儿子与父亲"别居"的情况。在这种情况下,别居的儿子理应有自己的财产权。可是这里的"父盗子,不为盗"显然把"别居"的儿子也包括在内了,这实际上承认了父亲对别居之子的财产仍有部分支配权。 家长可以以"不孝"等罪名请求官府惩罚敢于违背自己意愿的儿子。秦律对"不孝"罪惩罚非常严厉。张家山汉简《奏谳书》之二十一:"律曰:……教人不孝,次不孝之律。不孝者弃市,弃市之次,黥为城旦舂。当黥公士、公士妻以上,完之。"这份《奏谳书》属于秦或汉初,尚未定论。我认为,这份文书中有"黥城旦舂"、"黥隶臣妾"等刑名,即使其时代属于汉初也只能在文帝改革刑制以前,而文帝改革刑制以前的法律基本承袭了秦律。上面所引律文与秦简中的相关内容是一致的,如《封诊式》:"甲亲子同里士五(伍)丙不孝,谒杀,敢告。" 《法律答问》:"免老告人以为不孝,谒杀,当三环之否?不当环,亟执勿失。""三环"据整理小组注释:"环,读为原,宽宥从轻。" "不当环,亟执勿失"说明秦律对"不孝"的惩罚毫不留情。 秦律对父家长不经官府允准而擅自刑、杀子及奴婢的行为,也要给予惩处,然而其惩罚的程度则轻于普通的杀、伤罪。《法律答问》:"擅杀子,黥为城旦舂。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杀之,勿罪。今生子,子身全殹(也),毋(无)怪物,直以多子故,不欲其生,即弗举而杀之,可(何)论?为杀子。" 仅仅因为孩子大多而杀死无辜的婴儿,只处以黥城旦之刑;如果家长能找到其他理由的话,恐怕惩罚还可减轻或免除。《法律答问》中还有一条:"擅杀、刑、髡其后子,谳之。" 所谓"后子"也就是作为嫡嗣的长子,由于后子的地位比较特殊,所以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。然而既然要议罪,实际上仍然为父家长减免罪责留有很大的余地。因此,总的来说,秦律是偏向于保护父家长一方的。 值得注意的是,只有在父亲对亲子发生侵害行为时,秦律才偏重于保护父家长一方;而在养父对养子发生侵害行为时,秦律基本按普通犯罪处理,至少就目前所见到的材料看是这样。如《法律答问》: 父盗子,不为盗,今叚(假)父盗叚(假)子,可(何)论?当为盗。 这是关于盗罪的规定,意即父亲盗窃亲生儿子的财物是法律所允许的,不属于犯罪行为,而养父盗窃养子的财物,则要按普通盗窃罪论处。又: 士五(伍)甲毋(无)子,其弟子以为后,与同居,而擅杀之,当弃市。 擅杀亲子,要黥为城旦;即使擅杀亲生"后子",也需议罪处理,而擅杀非亲生"后子",却径判弃市,连"谳之"的机会都没有,这与后来的法律是有很大不同的。《唐律·名例》"称期亲祖父母"条规定: 其嫡、继、慈母,若养者,与亲同。(《疏议》:"若养者,谓无儿,养同宗之子者。") 也就是说,在唐律中,收养同宗之子与亲子同样对待。《唐律·户婚》"养子舍去"条又规定: 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,虽异姓,听收养,即从其姓。 唐律禁止收养三岁以上异姓男为子,而收养三岁以下被遗弃的婴儿,虽为异姓,仍与亲子同样对待。从秦律到唐律的这一转变大概开始于汉代的"经义决狱",《通典》卷六十九引用的两个案例,即反映了由秦到汉的这一变化。其一: 甲无子,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。及乙长,有罪杀人,以状语甲,甲藏匿乙,甲当何论?仲舒断曰:"甲无子,振活养乙,虽非所生,谁与易之?《诗》云:’螟岭有子,蜾蠃负之。\’《春秋》之义,父为子隐,甲宜匿乙。" 在这里,养子与亲子的法律地位是等同的。又例二: 甲有子乙以乞丙,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。甲因酒色谓之曰:"汝是吾子。"乙怒,杖甲二十。甲以乙本是其子,不胜其忿,自告县宫。仲舒断之曰:"甲生乙,不能长育以乞丙,于义已绝矣,虽杖甲,不应坐。" 也就是说,如果生父对儿子未尽抚养的义务,就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,在这种情况下,亲子对生父的冒犯,就可以不依照父子关系的法律规定去审理。关于养子的地位问题,即使在汉代以后,仍有很多争论。然而在秦律中,养子是不同于亲子的,父家长对亲子的许多特权,是不能用之于养子的。 2.妻的地位 从秦律看,妻在家庭中的地位,较后世为高。首先,相对于家庭中的子女、奴婢言,夫、妻同处于"主"(家长)的地位。他们擅自杀、刑、髡其子及奴婢,均为"非公室告"。如果子及奴婢控告的内容属于"非公室告",则秦律规定不予受理: 子告父母,臣妾告主,非公室告,勿听。 其次,在秦律中,丈夫有罪,妻子告发,这不仅是她的权利,而且也是她的责任。《法律答问》: 夫有罪,妻先告,不收。妻膡(媵)臣妾、衣器当收不当?不当收。 秦律鼓励告奸,妻子如果隐瞒丈夫的罪行,将被连坐问罪;相反,妻子如果告发丈夫的罪行,不仅不被连坐,而且还可保住属于自己的陪嫁奴婢、衣服、器具等财产。家长(父母)有"非公室告"之罪,官府不受理子女及奴婢的告发,却不禁止妻对夫告发,说明在秦律中妻的地位要高于子。 汉宣帝地节四年"亲亲得相首匿"的诏令颁布以后,情况发生了变化。诏书的内容是这样的: 父子之亲,夫妇之道,天性也。虽有患祸,犹蒙死而存之,诚爱结于心,仁厚之至也,岂能违之哉!自今子首匿父母,妻匿夫,孙匿大父母,皆勿坐。其父母匿子,夫匿妻,大父母匿孙,罪殊死,皆上请廷尉以闻。 在这一诏令中;妻与子、孙同列,夫与父母、祖父母同列,区别对待。唐、宋律中,妻告夫与卑幼告期亲尊长同罪,而夫告妻则按尊长告期亲卑幼的规定论处。因此从这方面而言,秦律中妻的法律地位似较后世为高。第三,秦律夫殴伤妻与普通斗伤罪同样治罪。《法律答问》:"妻悍,夫殴治之,夬(决)其耳,若折支(肢)指、胅(体),问夫可(何)论?当耐。" 这是关于夫殴伤妻的法律。我们再看普通斗伤罪:"律曰:斗夬(决)人耳,耐" ;"或斗,啮断人鼻若耳若指若唇,论各可(何)殹(也)?议皆当耐" 。说明丈夫杀、伤妻子不属于"非公室告"方面的犯罪,丈夫在这方面不享有如同父母之于子女、奴婢那样的特权。唐、宋律对夫殴妻采取减刑政策,明、清律更为宽容。相反,早在南朝刘宋时期就对妻殴夫加重惩罚,而且越到后来这种趋势越严重。在这方面,秦律与后世法律相比,对女子的歧视程度似乎要轻。 前面已经提到,妻子告发丈夫的罪行,可以保证自己的陪嫁奴婢、衣服、器具等不被没收。然而妻子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完全的。如《法律答问》:"妻有罪以收,妻膡(媵)臣妾衣器当收,且畀夫?畀夫。" 相反,丈夫有罪,即使"妻先告",也得不到丈夫所掌管的家产。妻子如果能享有某些法定特权(如减、免刑罚)的话,那也是由丈夫的官秩与爵位所决定的,如《法律答问》:"啬夫不以官为事,以奸为事,论可(何)殹(也)?当(迁)。(迁)者妻当包不当?不当包。" 由于丈夫官为啬夫,犯罪被迁徙,妻子就可免于随同去迁徙之地。再如张家山汉简《奏谳书》之二十一:"当黥公士、公士妻以上,完之。" 丈夫爵位在公士以上,妻子犯罪当处黥刑,可以保持身体完好,只服徒刑。由于资料不足,我们无法对秦律中妻子的地位做更具体的分析,但下面的结论大体是能够成立的:即在秦律中,妻的法律地位较后世略高,法律对夫权的限制较后世略多,妻与夫同为家庭之"主"。但总的说来,妻的地位仍然要低于夫。 3.不孝之罪 "不孝"之罪,在历代法律中都属于严惩对象。自隋《开皇律》始,正式定为"十恶"之一,不加原宥。随着法律伦常化程度的不断加深,"不孝"的含义前后也有一些变化。 秦律中家长可以以"不孝"的罪名请求官府处死敢于违背自己意愿的儿子,而实际上秦律中的"不孝"罪并不一律处以"弃市"之刑。《法律答问》: 殴大父母,黥为城旦舂。今殴高大父母,可(何)论?比大父母。 "殴大父母"及"殴高大父母"应该也属于"不孝"的行为。《封诊式》有"(迁)子爰书",讲的是某里士伍甲"谒鋈亲子同里士五(伍)丙足,(迁)蜀边县,令终身毋得去迁所",并得到了官府的允许。"爰书"中没有说明丙被迁徙的原因,估计也与某种"不孝"行为有关。张家山汉简《奏谳书》之二十一中的女子甲"夫死,不悲哀,与男子和奸丧旁,致之不孝、(敖)悍之律二章,捕者虽弗案校上,甲当完为舂"。女子甲的行为也比照"不孝"之罪量刑,很令人费解。不过由此可以看到"不孝"的含义是比较宽泛的,而秦律对"不孝"罪也是视不同情况而给予不同惩罚的。 本文前引《韩非子·五蠹》的资料表明,法家站在维护君主与国家利益的立场,反对一切有碍于君权、有害于"公共秩序"的伦理道德。从秦律中我们发现,当"孝"的行为与君权和"公共秩序"不发生冲突时,国家同样提倡"孝行",而打击"不孝"之徒。 秦简《法律答问》中有"夫有罪,妻先告,不收"的律文 ,说明妻对夫的揭发是受到鼓励的。那么,子对父的揭发是否属于"不孝"之行呢?汉宣帝地节四年诏郑重宣布,允许父子、夫妇、祖孙之间有罪互相"容隐"的行为,说明在此以前家庭成员之间的"首匿"行为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。这个诏令充分体现了儒家"父为子隐,子为父隐"的精神 ,而这一精神与法家的主张截然相反,也不符合秦律的原则。因此在秦律中子对父的揭发检举不仅不为"不孝"之行,而且很可能如同妻告夫一样受到鼓励。 既然如此,该如何解释《法律答问》中"子告父母,臣妾告主,非公室告,勿听"这一条文?整理小组的解释是:"封建法律禁止子告父母,奴婢告主",并引用《唐律疏议》的有关文字为佐证。本文认为《唐律疏议》是法律伦常化比较成熟的一部法典,在这方面与秦律的差别不容忽视。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"非公室告"这一术语的真实含义。《法律答问》规定: 贼杀、伤它人为公室告;子盗父母,父母擅杀、刑、髡子及奴妾,不为公室告。 主擅杀、刑、髡其子,臣妾,是谓非公室告,勿听。 可见,"非公室告"仅仅是指家庭成员间的某些侵害行为--而且不是也不可能是所有侵害行为;而在"子告父母,臣妾告主,非公室告,勿听"一条中所针对的主要是"主"(父母)杀、刑、髡子及奴婢的行为。 前面已经提到,父母刑、杀子及奴婢,必须申报官府,否则即为"擅",是违犯法律的行为,将会受到法律制裁。尽管秦律规定不受理子及奴婢控告家长的这种"非公室告"行为,但并没有禁止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向官府控告;而且,秦律不受理"子告父母,臣妾告主"仅限于"非公室告"方面,如果父母、主人犯了"贼杀伤它人"等属于"公室告"的罪行,秦律并不禁止子、奴婢控告。秦律的这一规定是符合法家精神的:因为在"非公室告"的情况下,家长的侵害行为只限于家庭内部,并未对君权及社会"公共秩序"构成危害。在这种情况下禁止家庭成员(包括奴婢)控告,实质上在一定范围内维护了家庭伦常,维护了家长的地位。 《唐律疏议·名例》: 诸同居,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、外孙,若孙之妇、夫之兄弟及兄弟妻,有罪相为隐;部曲、奴婢为主隐,皆勿论……若犯谋叛以上者,不用此律。 按《疏议》的解释,除谋反、谋大逆、谋叛三种罪行而外都可适用相隐之律。非犯谋叛以上诸罪而被家庭成员或部曲、奴婢控告,控告者将会受到严惩。相形之下,唐律所"容隐"的范围要比秦律大得多。这一转变大致开始于汉宣帝时期,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,而在唐律中得以完整表述。这是法律伦常化的重要内容之一,应该注意到其发展的脉络及前后内容的变化。明乎此,就可以知道,"不孝"之罪越到后来,所包含的内容越多,这是法律伦常化的必然结果。 4.奸罪 奸罪是一种严重破坏伦常秩序的行为,中国历朝法律都制定严厉的条文惩罚这种罪行,秦律也不例外。这里仅就有限的几条秦律资料与唐律相对照,借以观察秦律中的伦常观念与后世法律之异同。 秦律对一般的通奸男女,要耐为隶臣妾,见张家山汉简《奏谳书》之二十一: 奸者,耐为隶臣妾,捕奸者必案之校上。 夫为吏居官,妻居家,日与它男子奸,吏捕之,弗得□之,何论?等曰:不当论。 "必案之校上"可参照睡虎地秦简《封诊式》中之"奸爰书": 奸 爰书 某里士五(伍)甲诣男子乙、女子丙,告曰:"乙、丙相与奸,自昼见某所,捕校上来诣之。" 整理小组注释曰:"校,木械,《说文》:’木囚也。\’《系传》:’校者,连木也,《易》曰,荷校灭耳,此桎也;屦校灭趾,梏也。\’"由此可知,"必校之案上"当指将通奸男女当场抓获并加木械押送官府,否则不予论罪。耐隶臣妾在秦律刑制中刑等较轻,汉文帝改革刑制后为二岁刑。《唐律·杂律》"奸"条《疏议》曰:"和奸者,男女各徒一年半,有夫者,徒二年。"由此可知唐律对有夫、无夫加以区别,与秦有所不同;通奸者在秦律与唐律中的刑期无从比较,但刑等则比较接近,反映了两个时代在这一问题上观念的近似。 《法律答问》: 臣强与主奸,可(何)论?比殴主。 奴婢殴打主人应如何治罪,现存秦律中没有明确记载。《封诊式》有"告臣爰书",可以作为参考:爰书中讲甲的奴隶丙因"桥(骄)悍,不田作,不听甲令",甲便请求官府将丙"斩以为城旦",并且卖给官府。主人仅仅认为他的奴隶没有尽力为他卖命,不听他的话,便给予如此重的惩罚,据此推断,奴婢殴打主人应系重罪,课刑当不会太轻。《法律答问》中又有"殴大父母,黥为城旦舂"的律文 --祖孙之间尚有亲情关系,而"黥城旦舂"已是重刑,更何况奴隶之于主人,等级如同天壤,法律岂能稍加宽贷?如果不辨明"臣殴主"之罪的严重性,仅仅根据"臣强与主奸……比殴主"而认为秦律不重视伦常观念,那就错了。《唐律·杂律》"奴奸良人"条《疏议》曰: 其部曲及奴和奸主,及奸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,部曲及奴合绞,妇女减一等。’强者,斩\’,谓奴等合斩,妇女不坐。 两相对照,可知在涉及主奴之间的性犯罪时,奴隶均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,而唐律的规定更具体而周密,秦律则只有通过"比"来量刑。 《法律答问》: 同母异父相与奸,可(何)论?弃市。 这种罪在唐律中称"内乱",为"十恶"之一。《唐律·杂律》"奸缌麻以上亲及妻"条规定:同母异父子女和奸者徒三年,强者流二千里,与秦律不同;又"奸父祖妾"规定:同父子女和奸者,绞。这说明唐律比秦律更重视男系血缘关系,这是妇女地位不断降低、权力不断被剥夺的趋势在法律上的一个具体表现。 唐律在亲疏等级、名分方面远比秦律细密,而且由于秦、唐刑制不同,二者难以做精确比较。但是,血缘关系越近,或等级差别越大,其间的奸罪后果也越严重,在这一点上,秦律与唐律并无不同。 以上我们从父家长的权力、妻的地位、不孝和奸罪等四方面考察了秦律中的伦常秩序。应该提出的是,伦常观念并不是儒家的专利,法家只是站在君主与朝廷利益的立场上,将伦常观念限制在一定限度内。在这一限度之内,法家不仅不排斥伦常观念,而且还通过严厉的法律来维护传统的伦常秩序。因此顾炎武这样评论说:"然则秦之任刑虽过,而其坊民正俗之意固未始异于三王也。汉兴以来,承用秦法以至今日者多矣,世之儒者言及于秦,即以为亡国之法,亦未之深考乎?" 。 第
秦律中的伦常秩序 睡虎地秦简所保存的秦律,远非秦律之全部,史籍中对秦律的记载也极其有限,因此,我们不可能对秦律中的伦常秩序做全面讨论,只能就现有材料对其中的某些方面加以分析。 1.父家长的权力 秦律中的"父"在家庭中享有很多特权。秦律规定: 父盗子,不为盗。 在父子同居的情况下,自然由父亲掌管、支配全家的财产,不应该存在"盗子"的问题,这是毫无疑问的。但是早在商鞅变法时就规定:"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,倍其赋。" 也就是说,秦国早已通行小家庭制度,存在着儿子与父亲"别居"的情况。在这种情况下,别居的儿子理应有自己的财产权。可是这里的"父盗子,不为盗"显然把"别居"的儿子也包括在内了,这实际上承认了父亲对别居之子的财产仍有部分支配权。 家长可以以"不孝"等罪名请求官府惩罚敢于违背自己意愿的儿子。秦律对"不孝"罪惩罚非常严厉。张家山汉简《奏谳书》之二十一:"律曰:……教人不孝,次不孝之律。不孝者弃市,弃市之次,黥为城旦舂。当黥公士、公士妻以上,完之。"这份《奏谳书》属于秦或汉初,尚未定论。我认为,这份文书中有"黥城旦舂"、"黥隶臣妾"等刑名,即使其时代属于汉初也只能在文帝改革刑制以前,而文帝改革刑制以前的法律基本承袭了秦律。上面所引律文与秦简中的相关内容是一致的,如《封诊式》:"甲亲子同里士五(伍)丙不孝,谒杀,敢告。" 《法律答问》:"免老告人以为不孝,谒杀,当三环之否?不当环,亟执勿失。""三环"据整理小组注释:"环,读为原,宽宥从轻。" "不当环,亟执勿失"说明秦律对"不孝"的惩罚毫不留情。 秦律对父家长不经官府允准而擅自刑、杀子及奴婢的行为,也要给予惩处,然而其惩罚的程度则轻于普通的杀、伤罪。《法律答问》:"擅杀子,黥为城旦舂。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杀之,勿罪。今生子,子身全殹(也),毋(无)怪物,直以多子故,不欲其生,即弗举而杀之,可(何)论?为杀子。" 仅仅因为孩子大多而杀死无辜的婴儿,只处以黥城旦之刑;如果家长能找到其他理由的话,恐怕惩罚还可减轻或免除。《法律答问》中还有一条:"擅杀、刑、髡其后子,谳之。" 所谓"后子"也就是作为嫡嗣的长子,由于后子的地位比较特殊,所以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。然而既然要议罪,实际上仍然为父家长减免罪责留有很大的余地。因此,总的来说,秦律是偏向于保护父家长一方的。 值得注意的是,只有在父亲对亲子发生侵害行为时,秦律才偏重于保护父家长一方;而在养父对养子发生侵害行为时,秦律基本按普通犯罪处理,至少就目前所见到的材料看是这样。如《法律答问》: 父盗子,不为盗,今叚(假)父盗叚(假)子,可(何)论?当为盗。 这是关于盗罪的规定,意即父亲盗窃亲生儿子的财物是法律所允许的,不属于犯罪行为,而养父盗窃养子的财物,则要按普通盗窃罪论处。又: 士五(伍)甲毋(无)子,其弟子以为后,与同居,而擅杀之,当弃市。 擅杀亲子,要黥为城旦;即使擅杀亲生"后子",也需议罪处理,而擅杀非亲生"后子",却径判弃市,连"谳之"的机会都没有,这与后来的法律是有很大不同的。《唐律·名例》"称期亲祖父母"条规定: 其嫡、继、慈母,若养者,与亲同。(《疏议》:"若养者,谓无儿,养同宗之子者。") 也就是说,在唐律中,收养同宗之子与亲子同样对待。《唐律·户婚》"养子舍去"条又规定: 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,虽异姓,听收养,即从其姓。 唐律禁止收养三岁以上异姓男为子,而收养三岁以下被遗弃的婴儿,虽为异姓,仍与亲子同样对待。从秦律到唐律的这一转变大概开始于汉代的"经义决狱",《通典》卷六十九引用的两个案例,即反映了由秦到汉的这一变化。其一: 甲无子,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。及乙长,有罪杀人,以状语甲,甲藏匿乙,甲当何论?仲舒断曰:"甲无子,振活养乙,虽非所生,谁与易之?《诗》云:’螟岭有子,蜾蠃负之。\’《春秋》之义,父为子隐,甲宜匿乙。" 在这里,养子与亲子的法律地位是等同的。又例二: 甲有子乙以乞丙,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。甲因酒色谓之曰:"汝是吾子。"乙怒,杖甲二十。甲以乙本是其子,不胜其忿,自告县宫。仲舒断之曰:"甲生乙,不能长育以乞丙,于义已绝矣,虽杖甲,不应坐。" 也就是说,如果生父对儿子未尽抚养的义务,就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,在这种情况下,亲子对生父的冒犯,就可以不依照父子关系的法律规定去审理。关于养子的地位问题,即使在汉代以后,仍有很多争论。然而在秦律中,养子是不同于亲子的,父家长对亲子的许多特权,是不能用之于养子的。 2.妻的地位 从秦律看,妻在家庭中的地位,较后世为高。首先,相对于家庭中的子女、奴婢言,夫、妻同处于"主"(家长)的地位。他们擅自杀、刑、髡其子及奴婢,均为"非公室告"。如果子及奴婢控告的内容属于"非公室告",则秦律规定不予受理: 子告父母,臣妾告主,非公室告,勿听。 其次,在秦律中,丈夫有罪,妻子告发,这不仅是她的权利,而且也是她的责任。《法律答问》: 夫有罪,妻先告,不收。妻膡(媵)臣妾、衣器当收不当?不当收。 秦律鼓励告奸,妻子如果隐瞒丈夫的罪行,将被连坐问罪;相反,妻子如果告发丈夫的罪行,不仅不被连坐,而且还可保住属于自己的陪嫁奴婢、衣服、器具等财产。家长(父母)有"非公室告"之罪,官府不受理子女及奴婢的告发,却不禁止妻对夫告发,说明在秦律中妻的地位要高于子。 汉宣帝地节四年"亲亲得相首匿"的诏令颁布以后,情况发生了变化。诏书的内容是这样的: 父子之亲,夫妇之道,天性也。虽有患祸,犹蒙死而存之,诚爱结于心,仁厚之至也,岂能违之哉!自今子首匿父母,妻匿夫,孙匿大父母,皆勿坐。其父母匿子,夫匿妻,大父母匿孙,罪殊死,皆上请廷尉以闻。 在这一诏令中;妻与子、孙同列,夫与父母、祖父母同列,区别对待。唐、宋律中,妻告夫与卑幼告期亲尊长同罪,而夫告妻则按尊长告期亲卑幼的规定论处。因此从这方面而言,秦律中妻的法律地位似较后世为高。第三,秦律夫殴伤妻与普通斗伤罪同样治罪。《法律答问》:"妻悍,夫殴治之,夬(决)其耳,若折支(肢)指、胅(体),问夫可(何)论?当耐。" 这是关于夫殴伤妻的法律。我们再看普通斗伤罪:"律曰:斗夬(决)人耳,耐" ;"或斗,啮断人鼻若耳若指若唇,论各可(何)殹(也)?议皆当耐" 。说明丈夫杀、伤妻子不属于"非公室告"方面的犯罪,丈夫在这方面不享有如同父母之于子女、奴婢那样的特权。唐、宋律对夫殴妻采取减刑政策,明、清律更为宽容。相反,早在南朝刘宋时期就对妻殴夫加重惩罚,而且越到后来这种趋势越严重。在这方面,秦律与后世法律相比,对女子的歧视程度似乎要轻。 前面已经提到,妻子告发丈夫的罪行,可以保证自己的陪嫁奴婢、衣服、器具等不被没收。然而妻子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完全的。如《法律答问》:"妻有罪以收,妻膡(媵)臣妾衣器当收,且畀夫?畀夫。" 相反,丈夫有罪,即使"妻先告",也得不到丈夫所掌管的家产。妻子如果能享有某些法定特权(如减、免刑罚)的话,那也是由丈夫的官秩与爵位所决定的,如《法律答问》:"啬夫不以官为事,以奸为事,论可(何)殹(也)?当(迁)。(迁)者妻当包不当?不当包。" 由于丈夫官为啬夫,犯罪被迁徙,妻子就可免于随同去迁徙之地。再如张家山汉简《奏谳书》之二十一:"当黥公士、公士妻以上,完之。" 丈夫爵位在公士以上,妻子犯罪当处黥刑,可以保持身体完好,只服徒刑。由于资料不足,我们无法对秦律中妻子的地位做更具体的分析,但下面的结论大体是能够成立的:即在秦律中,妻的法律地位较后世略高,法律对夫权的限制较后世略多,妻与夫同为家庭之"主"。但总的说来,妻的地位仍然要低于夫。 3.不孝之罪 "不孝"之罪,在历代法律中都属于严惩对象。自隋《开皇律》始,正式定为"十恶"之一,不加原宥。随着法律伦常化程度的不断加深,"不孝"的含义前后也有一些变化。 秦律中家长可以以"不孝"的罪名请求官府处死敢于违背自己意愿的儿子,而实际上秦律中的"不孝"罪并不一律处以"弃市"之刑。《法律答问》: 殴大父母,黥为城旦舂。今殴高大父母,可(何)论?比大父母。 "殴大父母"及"殴高大父母"应该也属于"不孝"的行为。《封诊式》有"(迁)子爰书",讲的是某里士伍甲"谒鋈亲子同里士五(伍)丙足,(迁)蜀边县,令终身毋得去迁所",并得到了官府的允许。"爰书"中没有说明丙被迁徙的原因,估计也与某种"不孝"行为有关。张家山汉简《奏谳书》之二十一中的女子甲"夫死,不悲哀,与男子和奸丧旁,致之不孝、(敖)悍之律二章,捕者虽弗案校上,甲当完为舂"。女子甲的行为也比照"不孝"之罪量刑,很令人费解。不过由此可以看到"不孝"的含义是比较宽泛的,而秦律对"不孝"罪也是视不同情况而给予不同惩罚的。 本文前引《韩非子·五蠹》的资料表明,法家站在维护君主与国家利益的立场,反对一切有碍于君权、有害于"公共秩序"的伦理道德。从秦律中我们发现,当"孝"的行为与君权和"公共秩序"不发生冲突时,国家同样提倡"孝行",而打击"不孝"之徒。 秦简《法律答问》中有"夫有罪,妻先告,不收"的律文 ,说明妻对夫的揭发是受到鼓励的。那么,子对父的揭发是否属于"不孝"之行呢?汉宣帝地节四年诏郑重宣布,允许父子、夫妇、祖孙之间有罪互相"容隐"的行为,说明在此以前家庭成员之间的"首匿"行为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。这个诏令充分体现了儒家"父为子隐,子为父隐"的精神 ,而这一精神与法家的主张截然相反,也不符合秦律的原则。因此在秦律中子对父的揭发检举不仅不为"不孝"之行,而且很可能如同妻告夫一样受到鼓励。 既然如此,该如何解释《法律答问》中"子告父母,臣妾告主,非公室告,勿听"这一条文?整理小组的解释是:"封建法律禁止子告父母,奴婢告主",并引用《唐律疏议》的有关文字为佐证。本文认为《唐律疏议》是法律伦常化比较成熟的一部法典,在这方面与秦律的差别不容忽视。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"非公室告"这一术语的真实含义。《法律答问》规定: 贼杀、伤它人为公室告;子盗父母,父母擅杀、刑、髡子及奴妾,不为公室告。 主擅杀、刑、髡其子,臣妾,是谓非公室告,勿听。 可见,"非公室告"仅仅是指家庭成员间的某些侵害行为--而且不是也不可能是所有侵害行为;而在"子告父母,臣妾告主,非公室告,勿听"一条中所针对的主要是"主"(父母)杀、刑、髡子及奴婢的行为。 前面已经提到,父母刑、杀子及奴婢,必须申报官府,否则即为"擅",是违犯法律的行为,将会受到法律制裁。尽管秦律规定不受理子及奴婢控告家长的这种"非公室告"行为,但并没有禁止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向官府控告;而且,秦律不受理"子告父母,臣妾告主"仅限于"非公室告"方面,如果父母、主人犯了"贼杀伤它人"等属于"公室告"的罪行,秦律并不禁止子、奴婢控告。秦律的这一规定是符合法家精神的:因为在"非公室告"的情况下,家长的侵害行为只限于家庭内部,并未对君权及社会"公共秩序"构成危害。在这种情况下禁止家庭成员(包括奴婢)控告,实质上在一定范围内维护了家庭伦常,维护了家长的地位。 《唐律疏议·名例》: 诸同居,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、外孙,若孙之妇、夫之兄弟及兄弟妻,有罪相为隐;部曲、奴婢为主隐,皆勿论……若犯谋叛以上者,不用此律。 按《疏议》的解释,除谋反、谋大逆、谋叛三种罪行而外都可适用相隐之律。非犯谋叛以上诸罪而被家庭成员或部曲、奴婢控告,控告者将会受到严惩。相形之下,唐律所"容隐"的范围要比秦律大得多。这一转变大致开始于汉宣帝时期,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,而在唐律中得以完整表述。这是法律伦常化的重要内容之一,应该注意到其发展的脉络及前后内容的变化。明乎此,就可以知道,"不孝"之罪越到后来,所包含的内容越多,这是法律伦常化的必然结果。 4.奸罪 奸罪是一种严重破坏伦常秩序的行为,中国历朝法律都制定严厉的条文惩罚这种罪行,秦律也不例外。这里仅就有限的几条秦律资料与唐律相对照,借以观察秦律中的伦常观念与后世法律之异同。 秦律对一般的通奸男女,要耐为隶臣妾,见张家山汉简《奏谳书》之二十一: 奸者,耐为隶臣妾,捕奸者必案之校上。 夫为吏居官,妻居家,日与它男子奸,吏捕之,弗得□之,何论?等曰:不当论。 "必案之校上"可参照睡虎地秦简《封诊式》中之"奸爰书": 奸 爰书 某里士五(伍)甲诣男子乙、女子丙,告曰:"乙、丙相与奸,自昼见某所,捕校上来诣之。" 整理小组注释曰:"校,木械,《说文》:’木囚也。\’《系传》:’校者,连木也,《易》曰,荷校灭耳,此桎也;屦校灭趾,梏也。\’"由此可知,"必校之案上"当指将通奸男女当场抓获并加木械押送官府,否则不予论罪。耐隶臣妾在秦律刑制中刑等较轻,汉文帝改革刑制后为二岁刑。《唐律·杂律》"奸"条《疏议》曰:"和奸者,男女各徒一年半,有夫者,徒二年。"由此可知唐律对有夫、无夫加以区别,与秦有所不同;通奸者在秦律与唐律中的刑期无从比较,但刑等则比较接近,反映了两个时代在这一问题上观念的近似。 《法律答问》: 臣强与主奸,可(何)论?比殴主。 奴婢殴打主人应如何治罪,现存秦律中没有明确记载。《封诊式》有"告臣爰书",可以作为参考:爰书中讲甲的奴隶丙因"桥(骄)悍,不田作,不听甲令",甲便请求官府将丙"斩以为城旦",并且卖给官府。主人仅仅认为他的奴隶没有尽力为他卖命,不听他的话,便给予如此重的惩罚,据此推断,奴婢殴打主人应系重罪,课刑当不会太轻。《法律答问》中又有"殴大父母,黥为城旦舂"的律文 --祖孙之间尚有亲情关系,而"黥城旦舂"已是重刑,更何况奴隶之于主人,等级如同天壤,法律岂能稍加宽贷?如果不辨明"臣殴主"之罪的严重性,仅仅根据"臣强与主奸……比殴主"而认为秦律不重视伦常观念,那就错了。《唐律·杂律》"奴奸良人"条《疏议》曰: 其部曲及奴和奸主,及奸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,部曲及奴合绞,妇女减一等。’强者,斩\’,谓奴等合斩,妇女不坐。 两相对照,可知在涉及主奴之间的性犯罪时,奴隶均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,而唐律的规定更具体而周密,秦律则只有通过"比"来量刑。 《法律答问》: 同母异父相与奸,可(何)论?弃市。 这种罪在唐律中称"内乱",为"十恶"之一。《唐律·杂律》"奸缌麻以上亲及妻"条规定:同母异父子女和奸者徒三年,强者流二千里,与秦律不同;又"奸父祖妾"规定:同父子女和奸者,绞。这说明唐律比秦律更重视男系血缘关系,这是妇女地位不断降低、权力不断被剥夺的趋势在法律上的一个具体表现。 唐律在亲疏等级、名分方面远比秦律细密,而且由于秦、唐刑制不同,二者难以做精确比较。但是,血缘关系越近,或等级差别越大,其间的奸罪后果也越严重,在这一点上,秦律与唐律并无不同。 以上我们从父家长的权力、妻的地位、不孝和奸罪等四方面考察了秦律中的伦常秩序。应该提出的是,伦常观念并不是儒家的专利,法家只是站在君主与朝廷利益的立场上,将伦常观念限制在一定限度内。在这一限度之内,法家不仅不排斥伦常观念,而且还通过严厉的法律来维护传统的伦常秩序。因此顾炎武这样评论说:"然则秦之任刑虽过,而其坊民正俗之意固未始异于三王也。汉兴以来,承用秦法以至今日者多矣,世之儒者言及于秦,即以为亡国之法,亦未之深考乎?" 。 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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